华东理工大学处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和学校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发布人:网站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1-03-05   动态浏览次数:183

第一章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处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和学校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教育部第17号令)、《内部审计实务指南第4号——高校内部审计》(中内协〔200919号文)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处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校直属、有经济活动的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学校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为学校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学校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其所在部门、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校部的意见,由组织部、人事处、纪委、监察处向审计处书面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审计。

审计处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审计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学校应当保证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学校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委、组织、审计、监察、人事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审计处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审计处分管经济责任审计业务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和联席会议其他成员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联席会议审定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干部管理部门根据确定的审计工作计划以书面式委托审计机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应根据其所在部门、单位预算管理模式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岗位等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学校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七条  学校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学校事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学校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订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相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在以下特殊情况下,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一)一次换届中领导干部岗位变动人数较多;

(二)学校主要领导或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认为必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其他经济责任审计项目。

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程序确定承担上述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社会审计组织。

社会审计组织确定之后,审计部门办理上述各项审计业务的委托手续,并监督执行。

委托社会审计的费用应纳入学校财政专项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审计处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学校批准,审计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在实施具体审计工作前可召开进点会。审计进点会一般由经济责任审计委托部门和计部门联合召开,通报审计工作具体安排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需要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的下属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延伸审计的,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征求学校有关领导同志,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处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实施该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委托、授权依据;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等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等;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状况,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

(四)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评价,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六)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建议;

(七)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并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单位的意见;提交人事处存档;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报送分管领导、校长和校党委书记。

第三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理、处罚的,由审计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移送纪委、监察处处理;触犯刑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被审计单位要对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审计处。审计处可对整改情况执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三条审计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校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华委字(2001)11号、校通字(2001)第64号《华东理工大学处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华东理工大学校办企业及学校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同时作废。

 

 

 中共华东理工大学委员会

 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

                                      (由华委字201043号文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