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不力问责工作中领导责任辨析
发布人:网站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4-08   动态浏览次数:119

 【典型案例】

  2021年12月,A省B市C区某中学发现新冠确诊病例,由于该市重视程度不够,应急处置措施不当,学校发生聚集性疫情,并迅速在区内传播,仅2周该区确诊病例高达1000多例,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2022年1月,省委成立问责调查组,对B市疫情防控不力问题启动问责。

 【分歧意见】

  问责调查工作结束时,调查组提出了包含C区委书记刘某(兼任该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以下简称“疫情防控小组组长”)在内的20名同志问责追责意见。调查组在对刘某的领导责任划分时,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某作为区委书记,对该区疫情防控处置不力问题负有领导责任,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重要领导责任,建议对其予以诫勉谈话,影响期为半年。

  第二种意见:刘某作为区委书记、区疫情防控小组组长,直接主管疫情防控工作,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及问责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影响期为一年。

  第三种意见:刘某直接分管疫情防控工作,问责调查工作应重点对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进行问责,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直接责任,建议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影响期为一年半。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三种意见的不同,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问责调查处置过程中的难点、疑点。笔者认为,对于问责调查中领导责任的划分和认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结合实践,从有关法规的理解、工作实践的把握等角度,探讨分析如何精准划分和认定领导责任。

  一、党纪处分条例和问责条例对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相关规定

  党纪处分条例、问责条例对如何区分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作出了规定,两款条例在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但需要全面理解把握。对主要领导责任的认定,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问责条例第六条规定,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具体到该案例,刘某直接主管该区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认定为主要领导责任;同时,刘某作为区委主要负责人,按照问责条例第六条规定,也应当认定为主要领导责任。

  本案中,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机械,没有考虑到刘某担任疫情防控小组组长,直接主管疫情防控工作实际,也没有按照问责条例第六条将党委主要负责同志作为主要领导责任。对于第三种意见,从问责实践看,问责和追责工作密不可分,单独问责党员领导干部,不对具体职能部门领导干部追责的情况较为少见,因此,不宜直接将刘某作为直接责任者。第二种意见,无论从理论和实践角度,认定刘某为主要领导责任都较为恰当和充分。刘某作为小组组长,直接主管疫情防控工作,对该区疫情防控出现的重大问题理应负主要领导责任。

  二、如何在实践中精准划分领导责任

  相对于较为原则的制度规定本身,执纪执法实践千变万化,如何精准划分领导责任,难度不小,却是问责调查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要在坚持实事求是的前提下,充分理解和把握好有关规定的立法原意,根据实践需要灵活加以运用。

  党纪处分条例和问责条例都对领导责任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相互统一、互为补充。问责条例第五条对问责对象和问责重点作出了强调,第七条列举了十一种应当问责的情形,为问责调查指明了方向。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不仅对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进行了区分,还对直接责任者进行了界定,既有领导层面的责任追究,又包含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同时,党纪处分条例中的政治纪律、工作纪律相关条款为调查处理提供了依据。

  精准划分相关责任。一是整体把握。总的来说,对于一般应急事件、业务督查方面的问责追责,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人员责任划分较为清晰,也较为全面,分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应用起来较为顺畅,可结合问责条例进行问责追责。对于符合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需要问责的情形,应依据相关条款,准确认定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突出问责的政治性、精准性、有效性。二是灵活运用。由于问责时机、问责目的、问责情形不同,问责的重点以及领导责任的划分也有所不同。比如,本案中如果问责事项换为一般事件,刘某如果不直接主管该项工作,笔者认为,可认定其为重要领导责任。按照省委要求,我们曾对某县连续发生三起普通事件启动了问责调查,考虑到该县县委书记认错态度较好、其不分管具体业务工作、平时工作一贯表现较好等因素,将其认定为重要领导责任,对其进行了诫勉谈话处理。当时由于面临市县换届,半年影响期结束后,没有影响该同志进一步使用。其本人深受教育,各方面反响较好,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公维常)

原文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2-04-07

原文链接:https://www.ccdi.gov.cn/hdjln/ywtt/202204/t20220407_184725.html